昌宁县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办法

昌宁县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于 2025-09-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金、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理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体系,建立农村集体“三资”规范运行长效机制,维护村、组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点击查看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点击查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点击查看委员会、****点击查看小组(以下简称村级组织)管理及其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三资”是指归村级组织全体村民(成员)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

农村集体资金是指村、组集体原有积累及合法取得的经营收入、补助收入、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组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电力设施、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经济林木、牲畜、农田水利设施、道**梁、教育、文化旅游、卫生、体育设施等固定资产及集体股权、债权、短期投资、存货、消耗性生物资产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农村集体**是指依法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宅基地、林地、草地、园地、四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截流、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抵押、冻结、变卖和没收。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五条 村级组织财务会计核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会计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入账核算,严禁坐收坐支、公款私存、私设**库。

第六条 村级组织应当依据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设置会计机构、配备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在委托代理记账时,既可以委托乡镇履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职能的机构,也可以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村级组织应当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和预决算,须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决定并公示,结果报乡镇备案。

村级组织必须严格执行预算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预算审批程序履行民主决策和备案审查等手续。

第八条 规范审签程序。所有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联审联签。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列支。

村级组织报账员对当期发生的经济业务,及时收集有效原始凭证,并指导业务经办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完成审核签批流程,同时按既定期限办理报账及结账手续。

第九条 村级组织应当建立并完善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岗位责任分工,构建权责清晰的岗位责任体系。严格执行资金管理、账务处理、物资管理及印章保管专人负责制度,依据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的基本原则,科学设置岗位并实行分岗管理,确保各岗位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点击查看银行开展账目核对工作,对库存现金进行定期盘点与核查,切实做到账务日清月结,保障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同时,应明确规定报账员与会计之间的单据交接流程及手续,确保单据传递规范、责任可追溯。

第十条 村级组织必须加强票据管理和使用。财务收支根据经济业务性质使用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通用票据以及村级组织专用票据。内部使用的慰问、误工、成本核算等票据必须统一规范。各种票据要指定专人保管,严禁使用白纸发票、无效票据、过期发票、虚假发票等违规票据入账。

第十一条 村级组织必须坚持厉行节约、量入为出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一律不得发生捐助、赞助、贺礼、接待费等支出,严禁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批准用集体资金冲抵或报销伙食费。

村级组织的会议一般不支付相关补贴,上级有文件规定的按其标准执行。

村级组织工作人员出差到本乡镇范围内的,不得报销差旅费。出差到本乡镇以外的,参照《****点击查看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执行,乡镇制定具体差旅费管理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集体部分)归村级组织所有,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十三条 村级组织应当根据资金存量和日常业务开支需求,经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留存备用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主要用于支付报销差旅费、按规定批准的临时人员劳务费、办公用品购置费、会议费等。

村级组织报账员对备用金的安全负完全责任,防止被盗、遗失。村级组织负责人应监督备用金的使用,不定期检查备用金使用情况,确保资**全。

第十四条 村级组织应当按照《昌**村级组织财务公开目录》要求,及时向全体成员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收支执行、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村级组织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资产清查,重点清查核实村级组织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并将清查结果向成员公示确认。同时,清查核实确认后的资产数据要按时限要求及时录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

第十六条 村级组织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已出让、毁损或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程序核销。

村级组织固定资产应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要求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 村级组织所发生的往来款项要及时入账管理,严禁举债兴办公益事业和用于非生产性开支,严禁以任何名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严禁村干部以个人名义为集体借债,严禁擅自出借村级组织资金。

第十八条 村级组织应建立健全债权债务明细账,每年度应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清理,做到账账、账实相符。村级组织的债权要按时依法清收,债务要按期限经民主决策程序及时偿付。

第十九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因经营性项目建设确需举债的,要采取民主决策方式,严格按程序执行,报账时附会议记录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村级组织核销债权债务,须经民主决策程序,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联审联签,方可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级组织应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实现的收益按下列次序和比例进行分配:

1.弥补村级组织以前年度亏损。

2.提取公积公益金(不超过20%),用于村级组织内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近三年情况测算,确定提取比例)。

3.按一定比例逐年化解村级组织债务(根据负债情况测算,确定提取比例)。

4.向村级组织村民(成员)分配收益(最高不超过剩余收益的50%)。分配方案须经民主决策,并报乡镇备案。

村级组织无收益不得分配,严禁举债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村级组织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出让集体资产,以参股、联营、**方式经营集体资产,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合并或者分设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由乡镇或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评估结果须按权属关系经村级组织全体村民(成员)确认。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的应当严格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公开协商、招标投标等事项。

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出让经营时,应当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全体成员公开。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归档并报乡镇备案。

第二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的,要加强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公开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村级组织统一经营的资产,要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二十六条 村级组织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制经营的,其股份收益归村级组织所有,乡镇要定期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当建立集体**登记簿,逐项记录。主要包括: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二十八条 村、组集体小型工程项目,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果园、养殖水面等集体**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以公开协商方式发包小型工程项目,承包、租赁集体**的,小型工程项目要有预算,项目工程款,**承包费、租赁金由双方议定,民主决策决定。

第三十条 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以及发包小型工程项目的,承包费、租赁金、项目总投资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招标应当确定方案,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标底等内容。招标方案必须履行民主程序。招标投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合同和相关资料应当报乡镇备案。

第三十一条 集体小型工程项目建设及**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统一编号,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使用统一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并报乡镇备案。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机动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或本届剩余期限。水面、草地、林地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期限要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财务资料、招投标项目、农村集体资产**等台账资料严格按照“一村一柜”“一标一档”“一台账两附件”设置,实行专人保管,凭手续调阅。

第五章 集体“三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点击查看委员会、****点击查看小组负责对农村集体“三资”经营管理开展日常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村级组织管理和经营活动应****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未明确的基本事项,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乡镇、村级组织可参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点击查看人民政府负责解释。